.第四章。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历史建筑的建筑立面、平面布局 院落.牌坊.树木等不得破坏、经批准改建,扩建的历史建筑、在高度。体量,风格.材料.色彩等方面应当与原有建筑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事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由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法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历史建筑拆除后,有条件的应当择地重建。或者在原址立碑.保留和传递历史信息、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经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单位鉴定为危房确需翻建的。应当按照原地 原高度,原外观的要求编制建设方案、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原历史建筑风貌保持一致、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向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三十条,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使用,维护、修缮建筑.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对维护,修缮义务另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转让,出租历史建筑 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将维护.修缮等方案报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再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一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费用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担历史建筑维护、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可以向所在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贴 由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补贴费用从保护资金中列支,所有权不明或者被政府代管的历史建筑、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修缮,第三十二条。历史建筑需要拆除,迁移,修缮并经批准,原有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关单位对历史建筑进行测绘、测绘资料移交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保存,第三十三条、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设置店招,标志等设施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坏。破坏建筑本体。并与环境.景观相协调,第三十四条、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建筑保护档案.尚未设置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的,应当统一设置、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其所有人。使用人 管理人应当配合检查并得到检查结果的书面通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建筑保护标志牌、第三十五条、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但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建筑物。构筑物 由市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公布为规划控制建筑,规划控制建筑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制定方案,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后.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