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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震后安置与重建。第三十六条,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受灾群众的过渡性安置工作,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 疫情等加强监测.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整治环境卫生,避免对土壤 水环境等造成污染,过渡性安置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第三十七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地震。财政、发展改革 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等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地震灾害评估结果按有关规定评审后 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特别重大地震灾害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重大.较大 一般地震灾害的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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