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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消防组织第三十二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专职消防队.并加强消防队伍消防能力建设。配备与消防工作相适应的消防车辆和器材装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第三十三条,地铁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可以组建单位专职消防队,距离当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且位置比较集中的企业 事业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受益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招用合同制消防员、参与火灾扑救及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消防文职人员,可以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制定,实施业务训练计划.维护,保养装备器材、严格执行执勤制度、专职消防队的执勤、业务训练,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按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有关规定执行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接受培训,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单位的志愿消防队队员、应当经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消防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志愿消防队应当经常组织消防队员开展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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