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设施与监测环境保护,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 水文机构发现水文监测设施遭受人为破坏的 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辽河保护区,凌河保护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水文监测的正常进行。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水毁,雷击、泥石流.风暴潮等不可抗力遭受破坏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其正常运行,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因重大工程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立项前,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申请立项、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申请迁移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迁移申请书 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说明、三.迁移时遇突发事件需要采取的应急监测措施、四 迁移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证措施.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 一,水文监测场地周围三十米.监测设施在监测场地以外的为监测设施周围二十米,二、潮水位站周围二百米.三 水文监测河段保护范围是横向为两岸堤防之间、无堤防的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行洪区 纵向为沿河水文基本监测断面上下游各一定距离.其中小型河流五百米,中型河流七百米 大型河流一千米.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明显地面标志.第二十四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 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 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埋设管线.设置障碍物或者渔具。锚锭.锚链以及在水尺、桩 上拴系牲畜。五、网箱养殖。水生植物种植,烧荒。烧窑,熏肥.六、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河网区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对该站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建设,一,水工程 二,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跨河管道。电缆。三、取水,排污等可能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工程申请书和施工计划、二。具有法定资质单位出具的水文监测影响程度分析评价报告,三、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及费用估算、因工程建设致使水文测站改建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水文测站改建后不得低于原标准 第二十六条 在通航河道中或者桥上进行水文监测作业时、应当依法设置警示标志。过往船只.车辆应当减速通行或者避让,交通。海事,安全生产监督.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水文监测专用车辆、船只应当设置统一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