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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则第十九条.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沙市区的其他城市规划区范围进行居住建筑建设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二十条、本规定低层建筑是指高度小于或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九层,其高度大于10米 小于28米。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九层以上,不含九层.其高度大于或等28米.小于100米,超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或等于100米的建筑,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I。II,III类地区和I类区中心地段与,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所规定地区分类相同.第二十二条.建筑的方位角为正南向。0度。偏东。西,的方位角 第二十三条,居住空间是指卧室.起居室 厅 第二十四条,被遮挡时间是指被遮挡住户的居室空间日照时间最多的窗户低于日照标准的时间,如被遮挡住户在拟建项目建设前已不满足日照标准要求,被遮挡时间则为被遮挡时间最长的窗户被恶化的时间.第二十五条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 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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