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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第十二条。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报告和总体规划纲要,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大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总体规划,由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大连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大连市 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 综合交通体系,禁止 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 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人民防空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 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七条、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第十八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大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政府备案、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县或者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大连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二十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各阶段城镇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的重点.分片区,分阶段编制,并覆盖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延续大连城市总体特征、加强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特色历史街区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保证视线通透,充分保护和利用滨海岸线资源,严格控制填海造地,第二十二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下列区域的 应当进行城市设计。一,城市各级公共中心以及镇的商业文化中心,二 火车站、港口 机场。城市广场周边及客运交通枢纽,三。滨水岸线、四,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历史街区及重点旅游度假区,五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重要区域,第二十三条,大连市、不设区的市和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二十四条,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应当结合所在区域的风貌特征。注重与周边建筑的协调,延续城市历史文脉,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组织编制其他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大连市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 应当向大连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备案。第二十六条、大连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及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需要,及时提供国家、省.市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 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单位使用基础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的时间为三十日 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未经有权限的组织编制机关履行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三十条,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备案。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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