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施工安全责任第八条。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列支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并于开工前存入银行专用账户,专款专用.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其使用实施监督。第九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对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设施的倾斜,沉降.开裂及损坏情况进行现状调查、形成调查报告,并在施工过程中委托工程监测单位进行监测,第十条,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或者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保证施工安全的措施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施工安全措施资料,一,施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二,施工单位的现场施工安全方案,三,建设项目施工影响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管线和设施的保护方案,四 土方处置方案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 五,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存储证明,六。施工单位的建筑业劳务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七。保证施工安全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及施工单位履行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建设单位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建筑材料 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责.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总责、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对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直接责任.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提取、使用施工安全费用,施工安全费用应当开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现场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同时承担两个以上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五条.施工现场作业的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 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建筑架子工、盾构机械操作工 建筑焊工。建筑电工等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 第十六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施工期间现场带班、全面掌握项目施工安全状况.做好带班记录并签字存档备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需要临时离开现场不能带班的,应当经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并委托施工管理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负责现场带班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相关负责人应当对其所承包的建设项目实施现场检查 每个项目每月检查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第十九条、施工单位的项目施工安全管理资料应当与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记录、并保证真实。准确和完整,第二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理责任,第二十一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监理工作方案中明确施工安全监理措施.配备与工程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监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安全条件或者安全隐患未消除而进行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或者停工整改.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 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并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勘察责任,第二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在项目勘察工作方案中制定勘察施工安全措施.确保勘察施工作业以及地下管线、设施的安全、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法律 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设计责任.对超限高层,超大跨度 超深基坑以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技术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安全和预防施工安全事故的措施要求,并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处理与设计有关的安全问题.第二十六条.从事建设工程监测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监测责任 及时将监测数据和监测报告报送委托单位、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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