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第三十一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政府批准 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三十二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 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三十四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区。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区、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五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 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第三十六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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