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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对质量问题互相推诿 不履行维修义务或者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责任单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或者曝光。第四十四条、建设,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情节严重的 建议有关资质证书核发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五条。行政管理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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