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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城乡规划的修改第二十三条。城市 镇总体规划与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不一致的 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修改 因自治区批准的重点工程.行政区划调整以及经评估等确需修改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在报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办理。第二十五条、城乡规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修改无效,一、不符合法定修改条件的。二.超越审批权限、违反审批程序的.三、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未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的。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四,未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未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未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并经其同意的 或者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未修改总体规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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