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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查,审批,修改,实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派驻城乡规划督察员等其他方式进行.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并接受监督。第五十六条。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上层级规划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改正.第五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违反城乡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未依法制止,或者未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的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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