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第十九条 城市中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市建设局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一条,市建设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布局,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 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成后,市建设局应当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局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和管理.新建的公厕应当与周围的环境相协调.第二十四条。城市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果屑箱和载在适宜地点设置垃圾容器,在城区内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城市车辆清洗场 点。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具备专门的清洗场地和设施,经市建设局审批,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车辆清洗业务 城市车辆清洗场,点、洗车实行自愿,有偿原则 洗车作业应当文明 卫生 有序.不得强行拦截车辆清洗.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破坏。占用或挪用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前先提出拆迁方案。报经市建设局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第二十七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 完好和正常使用。第二十八条、集贸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按照市建设局的要求、由主办单位负责配置 维修和管理。并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