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第十四条.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位置。范围.第十五条,控制零星插建。确须插建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不得在建成的居住小区内插建 接建任何建筑物.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具备相应的水资源,能源.交通 防灾等条件,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古迹 并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设施,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造的重点是危房区 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第十八条、城市旧区改造应同调整用地结构 优化城市布局,有利城市基础设施改造 保护城市环境 改善市容景观相结合、并按规划要求同步进行配套设施和环境建设,第十九条,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中.对已确认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或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重点保护、对经过专家论证确认没有保护价值的可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予以调整,第二十条、在城市居住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危害城市安全,污染环境的企业和其他设施、对现已严重危害环境企业和设施应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难以治理的必须限期改变生产性质或迁移 第二十一条.在铁路养护区内.禁止建设除铁路维修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铁路绿化隔离区内、禁止建设与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铁路专用线自两轨道中心线起.两侧水平距离各10米的范围内禁止建设与铁路维修设施。环境绿化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