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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共建共享第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协调并督促相关部门.电信业务经营者和电信设施产权人。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降低建设成本.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九条。已有铁塔、杆路、管道等电信基础设施,应当按有关规定开放共享。第二十条、禁止电信业务经营者租用第三方设施时签订排他性协议。已签订的应当依法予以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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