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 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具体方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控制度和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 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信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十一条、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监管职责分别制定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拆除 道路与管线施工 道路保洁作业,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物料堆场。采石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等扬尘污染防治操作细则。并向社会公开、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者报告表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依法对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组织相关主管部门实施联合执法检查 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执法人员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人士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员,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社会监督,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等,保证举报渠道畅通.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事项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将移交情况告知举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