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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干涉正常的管理养护工作,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职责的,二,因监督管理不力 造成农村公路较大损坏或者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 三 截留,挤占 平调,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四、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山东省农村公路条例 山东省公路路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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