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可移动文物,第二十三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和藏品单项档案,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或文物等级报市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文物收藏单位应当逐步建设文物藏品数字化信息库。第二十四条,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与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交换馆藏文物 第二十五条,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文物收藏单位应当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并同时向主管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24小时内、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除依法批准设立的文物商店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文物商店、文物拍卖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买卖涉案 出土等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第二十七条。涉及文物经营的古玩市场。文化市场,旧货市场,艺术品市场.收藏品市场等.要依法进行动态监管.文物 公安 工商部门要建立联合日常监管机制 对涉嫌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进行现场监管.第二十八条,凡经营尚未被认定为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经营的监管物品,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第二十九条,执法部门对没收或者追缴的涉案文物的监管物品,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30日内无偿交还失主或者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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