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城市照明设施容貌管理.第三十五条。城市照明应当与建筑,道路,广场 园林绿化.水域、广告标识等被照明对象及周边环境相协调。景观照明与功能照明应当统筹兼顾。保持景观效果良好,第三十六条。新建 改建,扩建工程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新建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审批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已建成的建,构,筑物需要增设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依据城市景观照明规划进行设计和施工。利用居民住宅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住宅所有权人的同意,第三十八条。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文字规范,图案清晰、造型美观,灯光不得直射居民户内。控制外溢光,杂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第三十九条,景观照明设施出现图案或者灯具残缺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第四十条 景观照明用电免交用电增容费 其运行电费按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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