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的通知,营政发.2013。12号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 各直属单位、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4日第十五届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营口市人民政府、2013年7月19日营口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财政部.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财综 2010,80号、和.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辽财非、2010 950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是指 政府为建设和维护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城市道路,给排水,燃气,集中供热 消防以及公共交通。绿化、路灯。桥涵,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由各类专项配套费统一归并形成的政府性基金.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本级配套费征收由市行政审批大厅财政收费窗口办理。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地实际,由财政非税收入征收机构或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征收工作,住房城乡建设。公用事业,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配套费收缴的相关工作,第四条、市和市 县,区城市规划区域内.企业.单位和个人 以下统称建设单位、投资新建 改建,扩建各类工业,民用建筑项目。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前款所称营口市本级城市规划区域包括站前区.西市区,老边区.庄林路以西.民兴河以北部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园区.第五条.配套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配套费的支出遵循政府统筹 以收定支 专款专用的原则,第六条、配套费按下列规定征收.一。新建项目按实际建筑面积征收,改 扩,建项目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二。各类民用建筑项目按每平方米136元征收,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按 关于明确营口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建设优惠政策的通知.营政办发,2012 93号.规定征收,开发商代建的拆迁安置建设项目,在与政府签订代建协议时.已享受地价,税费等相关优惠政策的 不再享受配套费的优惠政策、四、各类工业建筑项目按每平方米21元征收 使用集中供热设施或燃气设施的、按规定标准征收,第七条,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单位在开工前,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或政府指定的项目管理部门。核定的项目建筑面积.先向征收单位一次性缴纳50 的配套费,征收单位出具配套费缴费凭证.建设单位持配套费缴费凭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或备案抽查,自来水和煤气主管网及室内施工,供热一次网施工手续,建设单位按照实际建筑面积向征收单位一次性缴纳余下的50、配套费,征收单位出具配套费完费凭证.建设单位持配套费完费凭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及自来水、煤气,供热主管网接通手续。其他建设项目的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纳,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可按规定减免配套费、一,公租房,廉租房。经济适用房。棚户区改造.旧住宅整治项目,二。军队。武警建设的营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项目,三,政府投资的幼儿园,中小学,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校、高等教育的教学及辅助设施等建设项目 四.政府投资建设的社会福利事业用房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公益服务设施建设项目.五,国家和省批准减免的其他项目.除上述项目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减免配套费.第九条.符合配套费减免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减免.减免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用途或使用性质的。应当按规定补缴配套费,第十条 配套费收入全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配套费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会同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配套费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十一条,配套费支出根据收入情况安排。不编制赤字预算 配套费不得挪作他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使用、第十二条、配套费必须专项用于给排水。燃气、集中供热工程以及城市道路、消防.公共交通 绿化.路灯、桥涵。环境卫生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维护.保证城市消防设施和建设项目供水,燃气、供热工程施工成本费用支出、施工企业根据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拨付.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配套费.不得擅自延缴 漏缴。逃缴。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免缴配套费,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征收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监,制的财政票据、征收单位应按规定项目和标准足额征收配套费、不得擅自扩大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 不得搭车收费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对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国家有关规定、要追究相关单位及责任人员的相应责任。第十七条,各市 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明确配套费缴费标准的建设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续建 新建项目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