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经营安全 第十六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两处以上经营场所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经营许可,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引导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集中交易、统一管理。专门储存、专业配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 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对危险化学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建设和运营进行监督管理、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规定,将危险化学品经营,储存区域与生活区域相分离 并根据市场储存和交易的化学品危险特性对市场进行功能分区,设置店面交易区、临时存放区.专用仓储区。专用停车区等功能区域,各功能区域应当设置安全隔离带和安全警示标志 保持安全距离及疏散通道畅通。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和消防设施.器材,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实施统一安全管理,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储存危险化学品的 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零售经营单位在其经营场所内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总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量。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相应许可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不得向个人销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及农药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剧毒化学品,易制毒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购买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将所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