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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管道输送安全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条件、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施工 监理和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在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通知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享有所有权或者运行管理权的单位.以下简称管道单位。一,穿越、跨越输送管道的、二。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的,三 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实施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等作业的.施工单位还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将施工方案书面告知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管道单位应当指派专人进行现场监督.第二十二条。管道单位应当在国家规定的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区域范围内设置安全标志或者警示标识、定期对输送管道进行检测 检修、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并将处理情况报告当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三条、管道单位应当向输送管道线路及其附属设施附近的单位、居民进行安全告知,根据输送介质的危险特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第二十四条。对停止使用.拆除或者变更用途的输送管道,管道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将处置方案和处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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