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我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工作,规范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宁波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建筑节能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引导推动我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发展的专项资金,市住建委牵头专项资金扶持项目的申报评审,提出项目经费安排建议.对项目实施过程及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验收及推广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建筑节能专项资金.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监管 会同市住建委做好项目申报评审及资金下达工作 第三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透明 公正合理,择优引导,注重绩效,的原则。第二章、专项资金支持范围第四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下列活动,一.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工程建设,二,绿色建筑适宜技术推广试点示范工程建设 三,民用建筑节能评估 绿色建筑标识评价、节能产品备案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四、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运行维护管理。五 绿色建筑与节能的公益性宣传。教育和培训,六,国家及省规范性文件明确有配套资金要求的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建筑节能项目。建筑节能专项资金不对无工程载体的科技类,标准细则类,管理类的软课题项目进行补助.第五条,经市级及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评审备案、获得国家二,三星级绿色建筑运营评价标识认证的绿色建筑工程。分别给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40元 80元的标准补助,单项补助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国家级。省级试点示范工程建设配套资金、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拨付。无明确规定的、补助标准根据市级以上能效测评机构的节能效果,经专项论证后进行补助。第六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试点示范工程的补助方式分为A类补助和B类补助两种,A类补助指以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全额投资的建筑为载体,进行节能技术试点示范的项目 补助额度为全额补助、但不超过年度总经费额度。B类补助指以A类补助范围之外的居住和公共建筑为载体.进行节能技术推广的项目、补助额度不超过项目总投入的50、单项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 第七条,已从其它渠道获得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同一项目只能选择本办法支持范围中的一项给予奖励 第三章。申报流程第八条,市住建委每年根据国家,省和市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政策规定、工作要求以及年度工作重点。发布下一年度的项目申报技术指南,申报补助的项目应符合申报技术指南要求、第九条 申报补助的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请单位为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二。建筑载体应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三,申请项目技术符合年度节能专项资金的技术目录指南要求 第十条、申报补助的项目 应编制改造示范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见附件1,可行性报告应包含由我市有资质的节能评估机构进行的改造前节能量实测与理论分析数据。以及改造后预期达到的量化节能指标,第十一条。申报补助的项目,均应安装能耗实时监测系统,并接入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或提供项目改造后三年以上的分项能耗数据、第十二条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必要时赴项目现场进行核查 根据年度专项资金额度。择优确定补助项目.向社会公示。无异议后签订补助协议.见附件2.补助协议中应明确项目验收时的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中至少应包含项目实施研究报告及具有示范或推广意义的技术导则 第四章,项目和专项资金管理第13条。市住建委会同市财政局对通过评审的项目、按标准下达项目补助经费,第十四条 获得补助资金的单位应严格规范财务核算管理,主动配合市财政局与市住建委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审查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采购程序.第十五条,市住建委,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实施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协调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六条,市住建委。市财政局按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要求.进行绩效考核和评价 并结合考核评价结果安排下一年度预算,第十七条、受补助单位要自觉接受并主动配合有关职能部门的各类专项检查,第十八条,项目申报单位应按预定时间完成项目、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完成的.应当向市住建委申请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项目因故取消的.或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实施的,或继续实施已无必要的 市住建委。市财政局有权终止项目。并对已使用资金进行审计,按照审计结果收回部分或全部补助资金、补助项目的节能效果需经市住建委备案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检测 符合申报时的节能目标,根据专家论证结果、能效测评不合格的补助项目,市住建委。市财政局有权收回全部或部分补助资金.并计入下一年度建筑节能专项资金额度。第十九条。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财政资金 对违反规定或弄虚作假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实施时间为2017,201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