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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根据,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监管中心具体负责城市集中供热日常监管工作。第四条.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修订,编制.修订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做到远近结合 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第五条.供热工程包括 一,热电厂、热源厂 热源泵站等及其附属设施工程。二,热交换站和中继泵站工程。三.热网工程,四 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集中供热改造工程,第六条。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七条,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其供热系统应当分户计量 分室控制,鼓励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安装采暖恒温控制设备.新建建筑的热计量和温控装置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不得向热用户另行收取,第八条。新建 改建建筑工程需要集中供热的.应当将供热系统纳入配套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集中供热工程设计前向供热企业提交用热申请 并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 集中供热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征求供热企业的意见、集中供热工程中所使用的主要设备及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业标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企业全程参与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和专项工程验收,并向供热企业提交供热专项工程竣工技术资料 鼓励集中供热工程由供热企业统一配套实施,第十条 含有集中供热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建设单位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与供热企业依法签订的供用热合同,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合同时。应当将供用热合同作为售房合同附件。未签订供用热合同的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集中供热等相关的销售宣传活动、第十一条,供热企业负责本企业投资统建或者政府投资委托经营设施的维修和安全运行、鼓励热用户自建的供热设备设施,委托供热企业进行有偿管理和维修,第十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热力销售价格实行分类热价 由供热企业直接抄表收费到户、用户分类标准及各类用户热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三条.居民小区供热系统移交供热企业运行 维护.管理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供热系统运行保修期不少于两个采暖季。二,供热系统设施经供热企业查验合格、查验不合格的部分。由移交人负责进行整改.达到合格标准、三 按供热企业要求提供设计。施工,验收及设备等相关资料,四 为符合国家节能要求和供热运行的基本要求 居民小区集中供热使用率由供用热双方约定 五。与供热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采用国家工商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供用热力合同.示范文本。热源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标准。规范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供热,第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每年在供热前15日内完成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时供热.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 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稳定 三、在采暖期内 供热站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四.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时,供热企业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在24小时内修复 并及时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五.严格履行淮南市集中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按照规定向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等报表,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特许经营协议履行情况的检查.考核,第十六条,供热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测温规范做好热用户室温检测等服务 供热企业一般年份应当按照自当年12月5日起至次年3月5日止的供热期对居民热用户供热、居民热用户供暖室内温度低于16,时、可及时向供热企业提出测温申请.供热企业接到申请后应当于24小时内派员到现场进行监测,及时调整,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工作人员进行供热设施检查.维修等工作。第十七条、热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及时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未办理停止用热手续的用户 视为正常用热.第十八条,因供热企业原因造成居民热用户减少或者停止供热的,供热结束后一个月内、供用热双方应当据实按时结算.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居民热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用户应当全额缴纳采暖费。一,室内采暖系统结构不合理,供热企业提出改正意见但未改正的,二,室内装饰装修影响散热的,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方式的、五 因临时故障.在24小时内恢复正常供热的.第二十条 因天气特殊变化,经供用热双方协商一致.报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供热企业可以延长或者减少供暖天数、供热费用按照实际供热时间收取,第二十一条。供热运行期间、热源企业,供热企业或者热用户对计量仪表的精准度有异议,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校验 校验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二十二条。违反供用热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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