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二条,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 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执法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三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五十四条 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救济途径、五 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七,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对查封。扣押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第五十五条,发生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五十六条,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 应当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通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明确检测 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执法部门承担,第五十七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 应当及时查清事实 在本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二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三 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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