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检查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外资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处理。外资保险公司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不得拒绝 阻碍,隐瞒,第二十条,除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不得与其关联企业从事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的分出或者分入业务.二、资产买卖或者其他交易,前款所称关联企业 是指与外资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 在利益上具有其他相关联的关系.第二十一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该分公司及其总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中国保监会 并予公布、第二十二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分公司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日起10日内。将有关情况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一,变更名称 主要负责人或者注册地、二,变更资本金,三,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10 以上的股东,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 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处罚、六,发生重大亏损 七,分立。合并.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总公司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中国保监会应当停止该分公司开展新业务,第二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经营外汇保险业务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除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外.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经营保险业务的,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规定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报送文件、资料和书面报告的,应当提供中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