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第十五条、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 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第十六条.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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