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第十八条、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 弄虚作假 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 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第二十一条.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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