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罚则。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 弄虚作假 骗取教师资格的,二 品行不良,侮辱学生 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第二十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 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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