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登记 第八条、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务院民政部门的规定。不得冠以.中国 全国,中华 等字样,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第十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 名称,住所,二.宗旨和业务范围.三 组织管理制度、四。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产生、罢免的程序,五 资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资产的处理。八,需要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一,有根据证明申请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 二。在申请成立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没有必要成立的,四,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五。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 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 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第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 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 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 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 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 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 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第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注销以及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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