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管理和监督第二十九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终止审核确认程序.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 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定期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及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停发手续.对短期内经济状况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每年核查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每半年核查一次.核查期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经济状况没有明显变化的 不再调整最低生活保障金额度、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核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三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增发.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 应当符合法定事由和规定程序,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告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三条.鼓励具备就业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积极就业、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渐退期 第三十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就业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检查 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 举报和投诉,接受社会和群众对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第三十八条。申请或者已经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九条,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秉持公心 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 依法依规免于问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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