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附 则、第六十条.强制性产品认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六十一条,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12月3日公布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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