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收养的效力.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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