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 婚姻、收养.监护 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八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 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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