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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规 划.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如实向开展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矿山地质环境的相关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密。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实际。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 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发展改革。建设等部门 依据上一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利用矿山地质环境调查结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一条、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符合法律 法规的规定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等相衔接、第十二条。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 二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原则、目标和任务、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四.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措施和治理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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