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附则。第六十四条 中央 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 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 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 在规定的缴费周期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该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