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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土葬管理.第十五条,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 镇 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第十六条.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占用耕地 林地作墓地,二 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五,法律 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公墓 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 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禁止在铁路。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的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内新建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坟墓、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 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 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八条。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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