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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国务院 法律援助条例 未作规定的、可以向对申请事项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第十六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基本情况及相关材料 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提供经济困难的证明或者证件、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七条 经济困难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出具.已持有经济困难证件的不再出具经济困难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申请 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确属经济困难的,应当出具经济困难证明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书面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或者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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