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或者确认工作.一,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二,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三.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四.工伤职工其他疾病与其工伤的因果关系的确认.五,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六、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七,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康复性治疗时间的确认,九.其他受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或者确认 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相应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四 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五,鉴定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 提交死亡职工与供养亲属关系证明、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拖欠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二.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改变原鉴定结论的 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改变原鉴定结论的由申请人承担。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