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第十一条。家畜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 迁建。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家畜屠宰厂、场 设置规划。家畜屠宰厂、场。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有关城市规划.动物防疫,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家畜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和农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条件审查确定。第十二条,单位和个人设立家畜屠宰厂,场 的、应当向市 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商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家畜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 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家畜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六.有家畜及家畜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八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家畜屠宰厂。场。依法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排污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证件后.方可开业。未取得家畜屠宰许可证件 不得屠宰家畜、禁止涂改,倒卖.出借、出租家畜屠宰许可证件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家畜屠宰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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