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第三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研究.传播 生产性保护基地建设。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六。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执行、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资金使用情况,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认定后应当通过广播 电视 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二,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具有较为完整的实物 资料.三.具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规划的能力,四 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第三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和建立档案、二 推荐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三,拟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措施、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措施落实情况,接受文化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四 组织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和传承,传播活动或者为以上活动提供必要条件,五。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相对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的特定区域,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活动.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场所,遗址和遗迹.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建立专门档案。并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建设时采取措施予以整体保护,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 文化服务,并可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保存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三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持有异议、或者对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持有异议的 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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