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三 收受当事人财物的,四 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三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记录的、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 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 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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