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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一条,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拆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强行拆除被拆迁人未搬迁的房屋 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拆迁人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立即改正,赔偿被拆迁人的损失,并对拆迁人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未能按时、足额向被拆迁人发放补偿安置资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期限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双倍支付由此造成的同期储蓄利息损失,第四十四条,估价机构显失公正,弄虚作假的.其评估结果无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退回评估费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拆迁人擅自变更拆迁安置用房规划、设计内容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违法接受拆迁委托的、四、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六,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的,八 其他在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中的失职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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