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五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 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第五十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二、因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五十八条,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 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第五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一 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 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第六十条,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 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三,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各类城乡规划经过修改后应当按照,城乡规划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