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 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 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四.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 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从事劳动保护监督 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