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对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一.贯彻实施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二.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消除职业危害方面取得显著成效或者有重大贡献的,三,在劳动保护方面取得重大科研成果、或者提出并被采纳合理化建议而取得成效的 四 在消除事故隐患或者事故抢险中有功的。五,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的.第五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安全生产监督、劳动,质量技术监督 卫生、公安和环境保护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五十一条、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单位罚款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不得摊入成本。罚款上缴国库。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辱骂,殴打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人员。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从事劳动保护监督,监察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