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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十六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市,县,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时将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市.县 区 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存。逾期不交存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擅自停止服务的、由市 县,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退出的,由市、县 区、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第八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不符合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降低其资质等级,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 物业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 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 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三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 恢复原状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恢复原状的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 组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第八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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