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编制公路规划.编制公路规划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注重效益、适度超前、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并与国家公路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公路规划批准后、除涉及国防的内容外 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公路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公路规划原审批机关批准。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规划.未纳入规划的项目不得建设,第八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技术标准和建设工程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工程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 施工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和安全保证体系.对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责、第十条,新建和改建公路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安全设施未经验收的公路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和安全纳入绩效考评范围.第十二条,省道 县道和乡道报废的,分别由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告,村道报废的 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所在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村民公告、公路报废后 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隔离设施、报废公路的处置和利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公路行政等级调整或者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交接双方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公路调整为城市道路的 接收的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自办理交接手续之日起履行相关职责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照明.通信、标志.管线,信号灯等设施的,应当依法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置的.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所设置的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