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 纳入本市相应的城乡规划、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包括网络系统规划,选线专项规划以及系统配套设施规划。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 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网络系统规划 选线专项规划,并划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轨道交通企业组织编制轨道交通系统配套设施规划,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安排轨道交通不同线路之间 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 编制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听取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确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 构筑物的,市和区.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征得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 依法作出审批、第十条,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本市鼓励对新建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按照市场化原则实施综合开发,实施综合开发的。开发收益应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第十二条、轨道交通企业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 对建设项目的安全风险及其对周边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按照建设程序报批.轨道交通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筑物,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第十三条,相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轨道交通车站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预留换乘枢纽。公共汽 电、车和出租汽车站点,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第十四条。轨道交通勘察、设计,施工 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轨道交通企业在组织工程项目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轨道交通运营功能配置规范,配置安全可靠的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保障乘客乘车安全,便捷.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企业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不载客试运行,轨道交通工程投入试运营前,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认定,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轨道交通工程竣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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