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生育调节。第二十二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共同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在作出生育决定时应当平等协商.相互尊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三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 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一 一方婚前未生育过子女,一方婚前已生育过一个子女.且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二。双方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 且没有共同生育子女的,三、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 其中一个子女经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除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因特殊情况可以再生育的条件.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迁入本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取得原户籍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再生育子女证明的、可以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第二十五条.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可以选择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本市居民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人结婚后的生育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华侨,归侨.侨眷的生育政策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夫妻,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向女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再生育申请表,并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材料、二 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受理意见 并将受理意见及全部申请材料报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三.区,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受理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再生育告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选择适用本条例规定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向本市一方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 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一。身份证明。二、户籍证明,三。婚姻状况证明。四,已有子女状况的声明,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提供区。县或者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的鉴定材料 第二十九条,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人口出生变动趋势 向社会公布人口出生预报信息.公民可以根据人口出生预报信息。结合家庭实际。选择生育时间和生育间隔、第三十条、本市建立新生儿出生.死亡报告制度和终止妊娠统计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新生儿出生、死亡的个案信息和终止妊娠的统计信息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述个案信息予以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