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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国家保护.第三十六条、本市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的意见,要求、第三十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 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城市交通,旅游,建设 房屋土地资源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倾听消费者的意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申诉 加强市场监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生产 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有严重缺陷的商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三十九条、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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