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第一节 道路通行条件.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道路及其附属设施。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依法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便于准确与快速识别.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主管部门根据通行需要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或者禁止性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设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应当同时安装信号灯计时装置.第二十八条、道路及其附属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缺陷与损坏。或者存在妨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相关主管部门,道路经营管理组织或者相关设施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排除.在安全隐患排除前.应当采取必要的道路交通安全防范措施,第二十九条.进行道路日常维修,养护,保洁。绿化等作业时,应当避开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人员应当穿着醒目的安全防护服装,施工作业车辆应当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第三十条.道路最高限速与道路实际安全通行速度不相符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有关整改意见或者建议的、应当依法对限速进行评估和调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相关反映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与建议。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停车位不足的城市道路范围内。可以在不影响行人 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施划一个月至十二个月不等期限的临时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发现已经施划的临时泊位停车影响行人。车辆通行时.应当及时将其取消、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拖移机动车。应当在拖车现场设置明显标识 留下联系方式,并以其他方式同时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当事人原因无法通知的除外.第三十三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有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醒目交通信号,固定监控设备的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测速路段应当设置测速警告标志.移动监控设备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车载移动监控设备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禁止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运作与管理实行市场化.第三十四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办理机动车登记.申请安全技术检验,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申领、审验驾驶证时,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要求先行交纳任何不相关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