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机动车维修和检测 第四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维护,修理。维修救援,汽车车身清洁 汽车美容,汽车装潢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悬挂统一的维修标志牌 质量信誉等级标志牌,第四十一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从事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 二级维护的国家标准 二,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三 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四 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全省统一的工时定额,公布工时单价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并与托修人签订维修合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二,非以维修为目的使用送修车辆、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四.擅自改装,拼装机动车。五,承修报废机动车,六,为机动车打刻发动机或者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七,使用报废或者其他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车辆总成、配件修理车辆,第四十四条,机动车维修实行进厂检验、维修过程检验 竣工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期制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第四十五条,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需要,统筹规划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的建设。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检测场地 设施和设备,二。有必要的技术管理人员和经培训考试合格的检测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制度,四 检测设备经计量检定合格,从事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予以许可的 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出具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检测标准、规范和程序,负责机动车等级评定和相关检测,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建立健全机动车检测台账和档案、